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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发布者:社区管理员 阅读:6231
    聊城市人民政府
聊政字[2000]320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实施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
技术规定的批复
市建委:
你委《关于拟实施<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报告》(聊建字[20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你委呈报的《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该技术规定自批复之日起执行。你委要督促城市规划部门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二OOO年十一月三十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   城市   规划   批复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0年12月4日印发
 
印20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与实施聊城市城市规划,促进城市规划与管理规范化、法制化、正规化,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技术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其它县、市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应坚持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各项建设工程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详细规划尚未批准的,按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建设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五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l37—90),城市用地分类采用大类、中类、小类三个层次的分类体系,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A表A1)。
第六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第七条  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地和特殊用地九大类,不包括水域和其它用地。
第八条  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城区规划控制区和郊区,城区规划控制区与郊区的分界线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外环路。外环路中心线外1000米的地段为城区规划控制区外沿控制区。附图1中外环线外侧标注的村庄为城区规划控制区的外沿村庄,未标注的村庄为郊区村庄。
城区规划控制区分为远景新区、新区和建成区(包括特别控制区),具体区域分界见附图1。建成区界线以外,规划控制区以内已成片建成的村庄、单位也属于建成区。
特别控制区是指东昌湖风景区和市中心区。东昌湖风景名胜区是指东昌西路以南、湖西路以东、古运河以西的区域。城市中心区是指兴华路以南、利民路以北、卫育路以东、花园路以西的区域。
第九条  在计算城市建设用地标准时,人口计算范围必须与用地计算范围相一致。
第十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凡表1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1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十二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上限一般不得超过表2的规定;拆迁量较大的建成区(现状建筑密度大于30%或容积率大于o.5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在表2对应指标的基础上乘以1.1的系数。
第十三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公顷的成片开发区,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2的规定适当调整。
表2  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












第十四条  表2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


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科、教、文、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3  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c之c4
第四章  工业区规划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的规划建设,既要符合城市性质和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又要考虑城市环境质量要求,有利于环境保护。着重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严格控制耗能高、耗水多、占地面积大、污染严重的工业项目。
第十八条  工业区应注意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占或少占良田及经济效益高的土地,充分利用荒地和劣地。
第十九条  一类工业区
一类工业区以集中组成工业区为主,也可与居住区混合布置。
为工业区配套的单身职工宿舍和职工住宅用地可以和工业用地紧邻布置,其面积应计入居住用地;工业用地内经批准,可建少量单身宿舍,其用地计入工业用地内。
第二十条  二类工业区
二类工业区应单独设置,工业用地与居住用地的间距应符合卫生防护距离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三类工业区
三类工业区必须单独设置,不得与居住用地混杂,并设置不得小于50米的绿化防护隔离带。
第二十二条  编制工业区规划时,除应符合上述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交通、通讯、输电、停车场等有关规定。
第五章  居住区规划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4的规定。其规划组织结构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表4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第二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用地的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第二十五条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5的规定。
表5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第二十六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应符合附录A表A2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应符合附录A表A3的规定。
第六章   绿  地
第二十八条  单位建设其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文化娱乐、一类居住区不低于40%;行政办公、部队、金融、体育、医疗、学校、科研、三类工业区等不低于35%;商业不低于25%;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可适当降低5个百分点,但不宜低于25%。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庭院内必须保证绿化面积,不得裸露泥土地面,常青植物和落叶植物要相互搭配,应做到四季常青,三季有花。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搞好绿化。其中主干道绿地面积占道路总用地比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面积所占比率不低于15%;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少于30米;城市内河、渠的绿化带布置见附图5。
第三十一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
第三十二条  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在居住用地中应不少于用地总面积的10%,在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它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
第三十三条  在居住用地内除满足上述绿地率的控制指标外,还应有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中心绿地,小区中心绿地,组团中心绿地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6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绿地面积的计算规则按GB50180-93规定执行(见附图2)。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组团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算到红线。
表6  公共绿地的规模要求






第三十五条  城市主次干道的沿街绿地,除统一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沿街绿地的长度不少于本单位(大型商业建筑除外)沿街长度的三分之二,宽度不小于2米。建筑物两侧绿地总宽度不少于6米,进深不少于建筑物进深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城区内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地指标的单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米2)和垂直绿化面积(每块宽度不得小于20米)折算成绿地面积,但实有绿地面积至少应达到规定指标的50%以上。折算部分不参加用地平衡。
垂直绿化按地栽面积的3倍折算成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按下述公式折算成绿地面积:
F=0.5×M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第七章  城市道路广场、停车场
第三十七条  城市道路按照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类;各类道路的红线宽度按下列规定控制:
    快速路         60米以上
    主干路         46-60米
    次干路         30-46米
    支  路         15-25米
    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五部分组成。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道
城市各级道路上机动车道的设置应符合表7的规定
表7  机动车道设置规定







第三十九条  非机动车道
各城区应逐步建立独立的非机动车道路系统,以完善城市的交通体系。当非机动车道设置于机动车道两侧时,单侧宽度不少于3.5米;市中心区、商业区不少于5.5米;工业区不少于3.5米;当非机动车道单独设置时,宽度不少于5米。
第四十条  人行道
人行道设置规定(单向最小宽度值)
市中心区、商业区    5米;
交通枢纽地段        5米;
一般地区            3米;
工业区              3米;
第四十一条  分隔带
分隔带分为中间分隔带、机非分隔带、人车分隔带三种,需要设置时应满足下列要求:
中间分隔带最小宽度不小于2.5米;
机非、人车分隔带宽度最低不小于2米,城市出入口通道及公交线路集中的主干道上机非分隔带宽度不小于4米。
第四十二条  绿化带    
在路侧带内设置绿带宽度不得小于2米。
第四十三条  为满足各种管线的敷设要求,主次干路缘石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6.5米。
第四十四条  为保证城市交通的畅通和安全,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应尽可能设置立体交叉。平交道口缘石最小转弯半径,对于单幅、双幅道路的主干路不小于30米;次干路不小于20米;支路不小于12米;其它道路一般不小于6米。对于三幅、四幅路应满足非机动车行车要求。
第四十五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间距应不小于150米。
第四十六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交角不宜小于75度;当居住区内道路坡度较大时,应设缓冲段与城市道路相接。
第四十七条  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宜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x12米的回车场地。
第四十八条  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应不小于2.5米,纵坡应不大于3%,坡道总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四十九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口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表8要求。
表8  出入口与道路交叉口的距离    单位:米
注:均以自相交道路(中心线)直线段延长线的交点算起。









第五十条  全市城市中心及商业、体育、交通等公共集散中心应设城市公共停车场,其位置与规模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或有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用地面积计入城市道路广场面积。
第五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有良好的视野。公共停车场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设置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桥梁和隧道引道须大于50米;距交又口距离按表8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实施配建停车位指标控制规定,配建指标应符合表9的规定。
本规定中的停车位指标系各类建筑工程的最小配建数。
第五十三条  露天停车位须在总图中表示,且必须首先确保庭园绿化用地。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第五十四条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服务半径一般不得超过150米,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表9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指标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不足基本单位的项目,按基本指标配建,而且只入不舍。
第五十五条  配建机动车停车位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出入口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当设两个出入口有困难时,可改设一个出入口,但其进出通道的宽度不得小于9米。
第五十六条  停车位面积按下列数值取用:
小汽车露天停车场    25——30米2/车位
小汽车室内停车库    30——35米2/车位
小汽车路边停车带    16——20米2/车位
自行车露天停车场    1.5——1.8米2/车位
自行车室内停车场    1.8——2.0米2/车位
自行车路边停车带    1.0——1.2米2/车位
第五十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与小汽车停车位的换算系数为:微型汽车0.7,中型汽车2.0,普通汽车2.5,铰接车3.5。
第八章  建筑间距
第五十八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防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筑用地的实际情况,确定被遮阴建筑主要限于主要居室,多层及低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24米)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两建筑物之间夹角<30°)时的间距L不得小于表10的规定:
表10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L)  单位:米




注:①L=为两相邻建筑的垂直距离
②α为建筑朝向与正南(正北)方向的夹角(方向指座标方向)
③h为南邻建筑物的遮挡高度,具体算法见附录C之C6
(二)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60°<两建筑物夹角<90°)的间距: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最小值为8米;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且最小值为6米。
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非平行也非垂直(指30°<两建筑夹角<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或较高)建筑高度的1.0倍,且最小值为8米。
第六十条  多层或低层点式建筑(长度<24米)遮挡居住建筑时,其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长高比小于等于1.0的其间距不小于1.1h。
(二)当长高比在1.0—2.0之间的其间距不小于1.3h。
(三)当长高比大于等于2.0的按条式建筑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相邻两单位在地界两侧建设时,北侧为居住建筑的,其退后距离:当新区建设时,不得少于8米;当旧城改造时不得少于7米;其余遮阴间距部分有南侧建筑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筑高度二十四米以上(含)的高层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的日照间距,应符合下表11的规定。
表11



且最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第六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活动室和大、中、小学的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具体执行时,应根据其朝向与正南方向的夹角而定,但不得小于表12的规定。
表12  文教卫生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L)



注:同表10
第六十四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六十一条所列的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应满足消防、抗震的要求及第九章建筑退让的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六十五条  本章上述各条规定中属于旧城改建的项目,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其间距可按同类情况的0.9倍控制,但应符合各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六十六条  上述各种间距计算中,下列情况在符合消防要求时可不作间距计算:
(一)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占建筑总长和总高小于1/3的竖向突出部分。
(二)在建筑主要朝向上,长度小于6米、距主体墙小于2米、占建筑总长小于1/2的突出部分。
第六十七条  下列建筑被遮挡阳光时,其建筑间距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原则,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一)二层或二层以下的办公、集体宿舍、招待所、旅馆建筑。
(二)商业、服务业、影剧院、公用设施等建筑。
(三)经城市规划确定近期搬迁的建筑。
(四)古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及城市主次干道沿街建筑。
第九章  建筑退让
第六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建筑退让指标分为后退用地红线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两种。建筑后退红线的量起点为地上建筑部分的最外沿量起。
第六十九条  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3规定的距离。
(二)界外是居住建筑的,除须符合表13后退距离的规定外,同时须符合第八章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的,各类建筑的最小离界距离按表13其它建筑的离界距离控制。
表13建筑后退用地红线距离(离界距离)  单位:米







第七十条  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不得小于表14的规定。
表14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单位:米






第七十一条  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用地红线及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均应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1.5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七十二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主要出入口方向面临城市主、次干路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已满足第五十条的规定外,不得小于15米。
第七十三条  下列两类情况的建筑物,在满足消防、交通要求的前提下,经规划部门核定,其后退红线距离可适当缩小:
(一)在旧城改造区、城市中心,按本规定控制确实有困难的;
(二)在风景区、古城区按专项规划已经确定了的。
第七十四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应符合表14的规定外,还必须满足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铁路两侧建设任何建筑工程,应首先满足防护绿带的要求。如特殊要求必须建设时,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工程与相邻轨道中心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铁路两侧建筑工程与围墙应同时满足距铁路路基坡角线不小于5米的距离。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相邻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询铁路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建筑物退后与架空电力线路的距离及电力线与建筑物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平距离应满足表15的要求。
表15  电力线边线与建筑物
最近凸出部分的最小水干距离  单位:米







第十章  建筑高度
第七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在古城、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井按已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总体建筑群高度按以下原则控制:
站前区以高层建筑为主;城市中心及东、北次中心可建部分高层;风景区以低层为主;其他城区以多层为主。
第八十一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高度的控制,要根据下列的各种因素综合考虑:
1、城市道路所在的城市分区,如中心区、文教区、综合居住区等;
2、城市道路的性质;
3、道路红线宽度;
4、建筑物的性质、体量;
一般规定:城市主干道高层建筑所占比例为15—20%,城市主干道多层建筑所占比例为60—70%;城市次干道高层建筑所占比例为8—10%,城市次干道多层建筑所占比例为50—60%;城市郊区或城乡结合部的主次干道可以低层建筑为主。
第八十二条  下列建筑的地上层数限定为:
1、无电梯的住宅    不应超过六层
2、中学教学校    不得超过五层
3、小学教学楼    不得超过四层
4、幼儿园、托儿所    不得超过三层。
第十一章  管线工程
第八十三条  城市管线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指给水、雨水、污水、电力、热力、煤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种地上、地下管线的建设项目。
城市管线工程的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井应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步实施。
第八十四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地下管线的走向,宜沿道路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及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叉。
第八十五条  城区各种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敷设各种管线。
各种地下管线相互间的水平距离应符合表16的规定。
表16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水平净距  单位:米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排水管之间的净距是用于给水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给水管径大于200mm时,净距不小于3.0m。
②大于或等于10KV的电力电缆与其它任何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25m,如加套管,净距可减至0.1m;小于10KV电力电缆之间应大于或等于0.1m。
③低压煤气管的压力为小于或等于0.005Mpa,中压为0.005—0.3Mpa,高压为0.3—0.8Mpa。
④电力电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八十六条  地下管线的埋设深度,应根据道路的结构、标高、管线的技术要求以及与其它管线交叉的相对位置等因素确定。
各种地下管线交叉时的垂直净距应符合表17的规定。
表17  各种地下管线之间最小垂直净距  单位:米














第八十七条  考虑不影响建筑物安全和防止管线受腐蚀、沉陷、震动及重压,各种地下管线与建筑物和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应符合表18的规定。
表18  各种管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  单位:米
名  称 建筑物
基  础 地上杆柱
(中心) 铁  路
(中心) 城市道路
侧石边缘 公路
边缘 围墙或
篱 笆
给 水 管 3.0 1.0 5.0 1.0 1.0 1.5
排 水 管 3.0 1.5 5.0 1.5 1.0 1.5
煤气管 低 压 2.0 1.0 3.75 1.5 1.0 1.5
中 压 3.0 1.0 3.75 1.5 1.0 1.5
高 压 4.0 1.0 5.0 2.0 1.0 1.5
热 力 管 — 1.0 3.75 1.5 1.0 1.5
电力电缆 0.6 0.5 3.75 1.5 1.0 0.5
电信电缆 1.0 0.5 3.75 1.5 1.0 0.5
电信管道 1.5 1.0 3.75 1.5 1.0 0.5
注:①表中给水管与城市道路侧石边缘的水平间距1.0m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1.5m;
②表中给水管与围墙或篱笆的水平间距1.5m是适用于管径小于或等于200mm,当管径大于200mm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③排水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水平间距,当埋深浅于建筑物基础时应大于或等于2.5m;
④表中热力管与建筑物基础的最小间距对于管沟敷设的热力管道为0.5m,对于直埋闭式热力管道管径小于或等于250mm时为2.5m,管径大于或等于300mm时为3.0m,对于直埋开式热力管道为5.0m。

第八十八条  在旧城区敷设各种地下管线,当道路狭窄、管线繁多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充分措施后可适当减小水平净距,但不得低于表19规定的数值。
 
注:电力缆为35KV及以上时与直埋电信电缆的最小净距为2.0米。 
第八十九条  沿道路设置管线,应依次由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排列。按电力电缆、供水管、热力管、电力杆、雨水管、污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东或路南;按电讯杆、电讯电缆、供水管、煤气管、雨水管、污水管的顺序依次排列在路西或路北。
宽度在四十米以上的道路,可采用双管线布置。横过道路的线段应尽量与道路中线垂直。
第九十条  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叉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如交叉敷设时,应按下列原则处理: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小口径管线让大口径管线;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可弯曲管线;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非主要管线让主要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
第九十一条  地下管线与绿化树种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宜符合表20的规定。











第九十二条  各城区排水应采用雨污分流的排水体制,提倡采用分质供水及污水处理后回用。
第九十三条  在城区范围内,各单位的专用管线一般不得在道路红线内敷设。
第九十四条  新建桥梁必须预留各种管线(不含易燃易爆管道)的位置。
第九十五条  管线工程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应符合有关技术规定,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签订协议书。
第十二章  其  它
第九十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所有单位在建设时,必须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九十七条  建筑设计应体现时代风格和地方特色,重要的建筑设计要引入竞争机制,实行设计方案招标,具体要求按有关文件执行。
第九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及繁华地段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一般采用:绿篱、花坛(花池)、栅栏、透景围墙、半透景围墙。围栏最高不得超过1.8米。
第九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如确有必要,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建筑结构、造型。
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50米以内或无人行道的街巷(古城区除外)的非商业用房禁止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一00条  在城市规划中,从功能区的划分、交通道路网的分布、绿化与隔离带的设置、有利地形和建筑屏蔽的利用等均应符合防噪设计要求。住宅、学校、医院、旅馆等建筑,应远离铁路线、编组站、车站和交通干道。
新建居住小区应尽可能将对噪声不敏感的建筑物排列在小区外围临交通干线上,以形成周边式的声屏障。小区内尽量避免交通干线穿过。
第一0一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相邻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
当建筑物的沿街长度超过15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均应设置穿过建筑物的消防通道。
建筑物的门洞作为消防通道时,其净高和净宽不应小于4米;作为消防通道的门垛之间的净宽不应小于3.5米。
第一O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应以消防队尽快到达火场为一般原则,即从接警起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消防站的责任区面积宜为4—7平方公里。
第一0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指住宅、旅馆、招待所、商店、大专院校教学楼、各种办公、科研和医疗用房),必须按以下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及九层以下(含九层)但基础埋深达3米以上(含3米)的民用建筑,应建同底层建筑面积相等的地下室。
(二)新建居住区、小区统建住宅(均包括旧城改造),按所下达规划设计任务的地上总面积(不含执行上款的楼房面积)的2%统一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各企业、事业、行政单位和部队,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深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项目,其建筑面积达7000米2以上的,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2%统一规划集中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0四条  在聊城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建筑抗震按基本烈度为七度进行设防。
第一0五条  在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得对建筑物进行加层,扩大建筑面积,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加层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加层后能满足第三、八、九、十章建筑的容量、间距、退让、高度的规定。
(二)有原设计单位或具同等以上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建筑结构、抗震可行性鉴定证明。
(三)符合城市规划对该地段的技术要求,不影响城市环境景观。
第一0六条  新建建筑物需征用土地的,其征用范围按下述规定:
(一)凡沿城市道路的,皆应征到道路红线;沿小区级及其以下道路的,应征到道路中心线;周围已有建成单位的,应与已有单位用地边界相连接。
(二)南北两建筑物相邻时,应征到该建筑物应负担的遮阴间距线。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0七条  本规定是实施(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定。违反本规定的,按(聊城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条款处理。
第一0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录 A
表A1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续表A1





















续表A1





















续表A1





















续表A1





















续表A1





















续表A1





















续表A1





















表A2  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分级配建表





















续表A2





















续表A2




















注:▲为应配建的项目;△为宜设置的项目

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续表A3  公共服务设施各项目的设置规定





















附录B  名词解释
D1、建成区:
是指已建成的械区。
B2、新区:
是指城区以外,本期规划建成区以内的区域。
D3、远景新区:
是指本期规划建成区以外,城区规划控制区以内的区域。
B4、郊区:
是指本期总体规划外环线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所有区域。
B5、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设用地内总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B6、建筑密度:
指建设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B7、绿地率:
指建没用地内务类绿地面积总和与该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
B8、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B9、多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B10、高层建筑:
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以上。
Bll、公寓式办公建筑:
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80平方米,有独立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每个单元平均建筑面积小于180平方米的,按居住建筑处理。
B12、一般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B13、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B14、商住综合楼:
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楼房建筑。
B15、商办综合楼
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楼房建筑。
B16、裙房
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
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B17、道路红线
指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附录C   计算规则
C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C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1米的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l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
A'=KA
式中:A'——折算的建筑面积,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的齐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
(4)商住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高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总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的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C3、建筑基地面积汁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规划道路虹线和河道蓝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c4、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5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c、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以内(含±5.0);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米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c、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M——开放空间的
实际面积,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地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l.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到+5.0米(含+5.0)或-1.5米至-5.O米{含-5.0米)时,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至12.0米时,N=I。
C5、建筑高度计算
(1)在计算建筑遮阴间距时,建筑高度指建筑物对相邻建筑最上计算遮荫处至北侧建筑物规划室内坪地面(±0.00)的高度,简称遮挡高度。(见附图3)
(2)在计算建筑物的遮挡高度时,如相邻建筑室外地面高差在0.6米以内,可不予考虑;如高差大于等于0.6米,则应将高差计入遮挡高度。
(3)坡屋面建筑:当屋面坡度小于等于34°时,遮挡高度自檐口算至室外地面;坡度大于34°时,自屋脊算至室外地面。(见附图3)
C6、建筑间距计算
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主体墙外墙面之间最小的距离。但在计算建筑的遮荫间距时,如计算遮挡高度处与建筑外墙面不在同一垂面时,则应将其间距计算在内。(见图4——1、图4——2)



























附图2:绿地面积计算方法





















附图3:建筑高度计算方法





















附图4:建筑间距计算方法





















附图5  城区主要河道规划控制范围




















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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